【案情简介】
付某系甘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11月7日,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以本人及王某、高某、天水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立甘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0168万元,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验资后,于2012年11月8日至11月16日后所缴纳注册资本全部转走,后继续向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于2012年11月23日正式获得该证,于2012年11月29日为公司新增多项融资担保类业务。2014年11月14日某与天水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500万元,并获取先期5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与另一天水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2015年8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该公司涉嫌抽逃出资,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经过详细侦查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指控付某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8条第1款、第224条的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形成初步的辩护意见:(1)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抽逃出资罪应当查明付某转回的出资去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最终以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起公诉。后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可公诉机关部分指控,付某其中一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另外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16800元。
【辩护意见】
一、指控付某合同诈骗某小贷公司 500 万元一案中,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用某工业园区400亩土地抵押的《办理他项权证协议书》是虚假的。因为在民事诉讼时依据的证据是同一天签订的用100千克黄金抵押的借款合同,两份协议和合同均非当日所签,而是500万元借款发放之后为完善手续补签的,实际发放借款时没有任何抵押。报案人本人所称有虚假部分,借款到期后为完善手续提供土地证,打印后签订该协议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借款500万元不存在采取欺骗手段。其次,该借款付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到期后已经归还200万元,且提供了新的还款担保人。最后,报案人在报案之后,又以合同纠纷将该借款起诉,并且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同一行为不能同时进行民事和刑事评判。
二、指控付某合同诈骗某小贷公司300万元一案中,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在指控的该起犯罪中,有两笔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某任职的该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无担保能力,也无证据证明付某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也无法证明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付某对外借款债权为21704000元,已还款本息和债权扣除借款后的净资产为21350700元,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付某具有履行借款的能力,借款到期后暂时不能归还是其债权未能及时收回、本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账户被冻结等客观原因造成,付某也在积极想办法解决债务问题,并未借款之后携款潜逃,也不具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本案中,付某被指控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对于该项指控应当依法不予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付某仅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16800元。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给甘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将注册资本已被全部抽逃的甘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虚报威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的证》,将甘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应实缴注册资本、具有经营贷款保、票据承兑担保等融资性担保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某合同诈骗某小贷公司50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向某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刑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虚报注册资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16800元。
【案例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如何区分
根据《刑法》规定,欺诈手段具体指以下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保的。所谓“票据”,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对汽车、银行存款、债券、可及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人本身并无实际履约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但往往摆出一副积极履行合架势。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以骗取对方信任后,诈对方当事人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以便进行更大的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我们平常所说的卷款逃跑。这种行身足以表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却有强烈的利用合同骗取人之心。(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古有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同不能行或者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该罪论处。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从以下方面考察:(1)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3)合同签订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4)违约后双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可对比考察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的区分
从犯罪的主观目的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是非法取得公司登记;抽逃出资罪的目的是通过少出资、不出资牟利。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抽逃出资罪表现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从犯罪侵害对象看,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公司登记制度;抽逃出资罪侵害的主要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利益。从犯罪侵害的客体看,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抽逃出资罪侵害的主要是公司、企业本身。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在实务中,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本质上完全不同,前者涉及刑事犯罪,后者仅仅是民事纠纷。对于该类案件,律师要有相关敏感度,重视民刑交叉问题。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会涉及与其相关的其他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的案件民事诉讼已经生效执行却同时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不仅需要运用刑事辩护思维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还需要灵活运用民事诉讼的思维来处理整个案件。
辩护人在对合同诈骗案件作无罪辩护时,应当认真仔细研读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资料,对案件的证据整体把握,再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辩护重点可以结合被告人主体身份、履约能力、款项用途等分析其是否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古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但辩护人也不能执着于作无罪辩护,也应当在听取被告人意见以及在结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整体分析具体案件作无罪辩护的成功概率。即使是在作无罪辩护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罪轻辩护的必要性。在本案中,被告人付某行为确实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所以辩护人从付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的角度进行了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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