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过完年后,因为一直忙着办案,我的公众号就几乎停更了。这段时间接触的涉发票类刑事案件,有个很普遍的现象——很多案件一开始,侦查机关都是以“虚开发票”立案,但到了公诉机关手里,就改成了“非法买卖发票”。
翻看这些案件的起诉书,总能看到“被告人X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这样的表述。每次开庭,我都会向审判长申请,请公诉人向法庭释明一下:被告人到底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哪一条、哪一款?可惜的是,每次得到的回复都含糊其词,说不出具体依据。
其实大家要明确一点:涉及税收征管的犯罪,包括发票类犯罪,都属于“行政犯”。简单说就是,一个行为要构成这类犯罪,首先得违反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发票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才会构成刑事犯罪。但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以“虚开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非法买卖发票”起诉或者法院以“非法买卖发票”定罪的案件。其中不乏包括某些案例和权威人士的理论文章,均根本没去考察,甚至故意绕开行政犯的认定逻辑,也没有说清被告人的行为到底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具体条款。
发票犯罪既然是行政犯,要先把《发票管理办法》理清楚,它其实就是管发票全流程的“总规矩”——从发票的印制、领用,到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每一个环节都有明确规定。而且,这个办法里的每一项禁止性规定,都和刑法里的发票类罪名一一对应,不是凭空定罪的。给大家拆解梳理一下,一看就明白:
印制环节:《发票管理办法》禁止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行为。对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对应罪名: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六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2.领用环节,《发票管理办法》禁止非法流通。对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对应罪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八条);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注意: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购买发票罪)
3.开具使用环节,《发票管理办法》禁止虚开发票行为。对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对应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4.保管环节,《发票管理办法》禁止持有伪造发票行为。对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对应罪名: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通过以上梳理,大家应该能发现一个关键点:每一个发票类罪名,都有明确对应的“违规行为”,而且都是先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再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才会被定罪。
另外,根据《刑法》第20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为人将持有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出售,则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行为人以持有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对外虚开,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行为人将合法申领的发票对外虚开(行政法意义上),在不构成虚开犯罪的前提下,为什么会得认定为非法买卖发票犯罪呢?该行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的哪一条哪一款呢?似乎没人说明白,道理上似乎说不通。
刑法有一个最根本的原则——罪刑法定。简单说就是:法律明确规定是犯罪的,才会定罪处罚;法律没明确规定的,绝对不能定罪。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罪刑法定更不能突破语言文字的边界去作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发票管理法规中并未将“合法申领后虚开”直接列为“非法买卖”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若仅因主观目的或后续流转即推定买卖故意,实则逾越了法条文义与立法原意。唯有严格恪守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与体系位置,方能维系刑法谦抑性与公民行为预期的稳定。
司法实践不能陷入了一个误区:觉得某个传统罪名因为时代发展,没什么适用空间了,就找一个根本不符合立法原意的罪名来“凑数”。司法者不能以总有一款适用你的心态适用刑罚,更不能以所谓作出与时代与时俱进的解释,以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硬凑罪名”。
一、不能找个“罪名凑数”,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铁规矩
《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句话看似简单,却划定了司法的底线,核心就三点:第一,罪名和构成要件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行为不符合某个罪名的要求,就不能强行套其他罪名。比如,虚开发票和非法买卖发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不能因为虚开没达到标准,就硬按非法买卖来定。第二,要是某个罪名因为时代变化,几乎用不上了(比如以前的某些发票类罪名,不适应数电发票时代了),这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法律、废止罪名来解决,司法机关不能自己找个“替代罪名”来定罪。第三,司法过程中,不能做“类推解释”——比如,把不符合A罪的行为,强行说成符合B罪,超出法律条文的本意,只为了把人定罪。
二、立法原意和构成要件不能随意突破
一个行为能不能定罪,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符合立法原意,满足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这两条红线不能突破。所谓立法原意,就是立法机关制定这个罪名的初衷——每个罪名都有它要保护的利益(发票类罪名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其底层逻辑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国家税源),要规范的行为类型,要达到的入罪标准,这些都是明确的,司法机关不能随便偏离。而构成要件,就是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比如主体是谁、客观上做了什么、主观上有没有故意、造成了什么危害结果,这些条件缺一不可。哪怕一个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只要不符合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定罪。不能因为“我认为”“我觉得”“这个行为该罚”,就突破法律的边界,这是司法公正的底线。
三、保持司法谦抑才是正解
数电发票时代,发票类犯罪的行为模式确实和以前不一样了,但这不是“硬凑罪名”的理由。正确的做法,在法律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应该保持“司法谦抑”。实质上,通话新的涉税司法解释,就可以看出,如果发票本身没有问题,只能涉嫌两个罪名,一个是虚开犯罪,另外一个是逃税罪。数电发票时代,非法买卖发票犯罪没有适用的空间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为什么一定要给人定罪呢?首先,要坚持“刑法谦抑性”——法律没明确规定是犯罪的,坚决不定罪,不能搞“疑罪从有”,更不能为了定罪而定罪。其次,允许在法律条文的本意范围内,做一些扩大解释,来适应新情况。比如数电发票的虚开行为,只要没超出“虚开发票罪”的条文本意,就可以依法认定,但绝对不能搞类推解释,把不属于这个罪名的行为硬塞进来。另外,要严格控制“口袋罪”(比如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强调,这些罪名不能随便用,必须审查行为的同质性和必要性,不能把它们当成“万能定罪工具”。
四、禁止“硬凑罪名”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刑罚的适用,核心就是“罪刑法定”,绝对不能有“总有一款罪名适合你”的想法,更不能“此罪不行换彼罪”,背离立法原意去硬凑罪名。司法实践中,“硬凑罪名”主要有三种表现,大家可以留意,这些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1. 某个传统罪名用不上了,就把无关的行为,硬套进其他罪名的兜底条款里定罪;2. 行为明显不符合A罪,为了处罚,就强行解释成符合B罪,完全背离B罪的立法目的(比如把没达到非法采矿罪标准的行为,定成盗窃罪);3. 以“追求社会效果”等为名,突破法律条文,搞类推定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